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儒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3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儒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免
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儒嬌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按犯前項之罪
,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是被害人李允翔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
之間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車輛,被告並無過失,應
有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即
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1份(見
本院審易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爰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10號
  被   告 湯儒嬌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儒嬌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鼓山一路125號前時,遭同向後方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李允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追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允翔因而受有胸部挫傷、手肘擦
傷、腕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湯儒嬌亦因此
受有右手肘擦傷、左手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下肢脛骨
背挫擦傷、右大趾擦裂傷、左髖部擦傷等傷害(未提告過失
傷害)。詎湯儒嬌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
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李允翔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儒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李允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李允翔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被告對於本案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並無過失,請就被
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