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6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孟學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致人受傷後,即
逕自離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盡力籌款賠
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被害人2人因此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偵卷第65、
67頁撤回告訴狀、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
審交訴卷第39頁準備程序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堪認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85號
  被   告 吳孟學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學於民國111年3月23日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一路、三多一路與建軍路口時,疏
未注意逆向駛入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來車道,適陳國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搭載周淑
娟,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停等紅綠燈,甲車右前車
頭撞擊乙車右前車頭,致陳國雄受有右髖挫傷併筋膜炎、顏
面及右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致周淑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狀、右手挫傷併瘀青、右肩筋膜炎、左膝挫傷等傷害(
吳孟學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吳孟學於肇事後,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
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棄
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國雄、周淑娟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國雄、周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雄、周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6張及照片1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5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2950900號)。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