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吉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11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吉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曾吉奇於民國110年7月10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潼關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潼關街與中庸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依馬路「
停」標字,須先停車再開,並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至上
揭路口後,未停車禮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穿越左轉,適有
楊蓉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庸街由南往北
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慢行,閃避
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楊蓉喬受有頭部損傷、胸壁挫
傷、右肩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曾吉奇知
悉楊蓉喬已因車禍倒地,可預見其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
對楊蓉喬為必要之救護行為,亦未留下姓名年籍等聯絡方式
,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楊蓉喬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吉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10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蓉喬於警偵
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14、20頁、偵卷第23-
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察事務官
製作之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3
張及Google街景地圖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11年1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036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等在卷可資佐憑(見警卷第17、25-43、47-57頁、
偵卷第29-32、53-54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
報警、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
較諸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
安全之程度較重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危害幸
未擴大,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幸
非甚重,且被告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
人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
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53-155頁),足
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
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係因被告有上開違規所致,被告對
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量刑:
 1.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見告
訴人人車倒地,可預見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協助送醫救治
,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行離去,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而獲得告訴人諒解,請求從輕量
刑情事,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被告於本件111年9月1日送調解時,尚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審交訴卷第119-124頁),惟其嗣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
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見審交訴卷第165頁),是故本件不宜再予宣
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