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仍於
翌(22)日2時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
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
當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貿然無照(酒駕逕註)自用小客貨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
,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如前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73號
  被   告 蔡岳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翰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自由市場附
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2)日
2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站西路北往南快車道西側臨停區
時,因警方取締酒駕路檢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
並於同日2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
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