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375號),因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立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立修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立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5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
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
(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
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
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報警、
救護、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固值非難,然較諸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及危及公共交通安全之程度較
重、犯後否認犯行等情形,本案被告肇事後雖逃逸,然被
害人2人當時人車並未倒地,所受傷害分別為瘀青或腫痛
,傷勢非重,並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而有任何傷勢加劇之
風險,被告亦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綜觀本
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
所生結果,固應認其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被告可非
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
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
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
重、堪予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
67至6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375號
  被   告 洪立修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立修之汽車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遭監理機關吊銷。詎其仍
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廈莊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廈
莊一街與廈莊六街口時,欲右轉廈莊六街行駛,適同向右側
由蘇志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莊金瓊
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洪立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洪
立修之車輛與蘇志芳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蘇志芳因
而受有左手第三指腫2×1公分之傷害,莊金瓊則因而受有右
大腿瘀青併腫5×5公分之傷害。詎洪立修未停留現場查看蘇
志芳、莊金瓊之傷勢,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
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志芳、莊金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
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立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因無照駕車,為躲避警方攔查,發生事故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志芳、莊金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2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被告汽車駕駛執照被吊銷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立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各別,罪名不同,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