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福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福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民國111
年11月13日11時起至同日12時許止」、第7行補充為「因轉
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於高雄市○○區○○路00號前攔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於
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原處吊銷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
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洪福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福元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安
壘球場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
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
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仁路與力行路口,
因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
於同日19時23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福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洪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