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證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於同
日12時5分前之某時許」、第6行更正為「12時5分」、第7行
酒測時間更正為「15時19分」,及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甚至有拒絕酒測之舉。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自摔肇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68號
  被   告 陳證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證文於民國111年11月2日5、6時許,在高雄市某菜市場內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飲酒後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4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陳證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協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