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勇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勇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飲酒時間
補充為「民國111年10月26日2時起至同日3時10分許止」、
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其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
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劉勇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勇成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
路上某酒館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三多四路口
時,因在人行道上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
,並於同日3時48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勇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查詢系統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