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武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武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駕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
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48號
  被   告 張武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武吉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3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111年11月13日9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大明路與新強路口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
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9時1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