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伯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伯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薛伯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毒品案件
,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不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
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
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情形
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
為之潛在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17號
  被   告 薛伯爵(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伯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79號駁回上訴
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10年7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工協街美聯社前飲用啤酒,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9時5分,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9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伯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案件酒精濃度呼氣
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鑑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尤彥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