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
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於民國10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
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率爾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認其未確實省思酒駕行為之潛在
危險性,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62號
  被   告 李健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
國109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1
1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為警發現其車牌污穢、車主駕
照遭吊銷而加以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