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
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卓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
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
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視於此,仍在酒測
值達每公升0.27毫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51號
  被   告 卓文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2萬
元罰金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
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11年11月4日10時
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左營區某工地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興
中二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3時4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