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第6行
補充為「嗣於15時30分許行經……」;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瑞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
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案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
無視於此,仍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6毫克情形下,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37號
  被   告 吳瑞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榮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朝鳳寺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12)日
15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其行
經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明鳳二十六街口時,因違規未繫
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12)日15時41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吳瑞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