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至6行補充為「嗣於
同日12時59分稍早前之某時許,行經…」,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信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60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35號
  被   告 陳信陵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陵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天
倫街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中午12時
5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其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天后街口時,因後座乘客安全
帽帶未扣為警攔查,發現陳信陵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中午12
時5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信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陵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