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濬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濬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12)日1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第9行補充更正為「不慎自摔後與…」,證據部分補充「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濬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摔後
擦撞他人車輛之事故,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為高職肄業
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40號
  被   告 楊濬承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濬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
12日1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邊某處飲用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12)日14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2)日14時10分許,
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與明鳳八街口時,不慎與黃志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志銘
及乘客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12)日15
時29分許測得楊濬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濬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志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楊濬承與黃志銘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