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茂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茂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同日11時
許」更正為「於11月3日10時至11時20分間之某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茂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8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
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45號
  被   告 顏茂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茂霖自民國111年11月2日18時許起至翌(3)日4時許止,
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之「阿搖快炒店」飲用高粱酒,飲
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
日1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一路與凱旋路口時,因車牌遮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
酒味,乃對其施以檢測,並於同日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茂霖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
駕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