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昊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昊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
更正為「食用含酒精之薑母鴨料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昊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因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
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28號
  被   告 郭昊澐(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昊澐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
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車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華夏路口時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3時3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昊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