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鑫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鑫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第7行更正為「
因疑似改裝方向燈而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蔣鑫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
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
告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
  被   告 蔣鑫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鑫湖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卦
寮之工地內飲用維士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
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
美術東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鑫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昭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