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吳清莫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且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51號
  被   告 吳清莫(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11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漁行飲用
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前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25分
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莫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