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生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生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
同日14時48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6至
7行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口罩…
」、第8行酒測時間更正為「15時20分許」,證據部分「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更
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
被告徐生欽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
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
0.3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
  被   告 徐生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生欽於民國111年1月16日10時至11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北
汕路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飲畢,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
,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
行經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與北汕路交岔路口時,因未帶口
罩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徐生欽散發濃厚酒味,遂於
同日15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生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