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米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米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於同日1
6時55分稍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7行「劉清
乾」更正為「劉青乾」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證人劉青乾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禁止酒駕之誡
命,更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為警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75毫克,又因而肇事,致
生他人財產上損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14號
被 告 陳米人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米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6時許,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
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
明誠三路與明倫路口,不慎與劉青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劉清乾受有左手肘擦傷之
傷勢(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17時53分許,對陳米人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值聯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
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