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信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潘信宏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且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
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30號
  被   告 潘信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新臺幣3萬元
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1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11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2)日
上午6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其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本館路與昌裕街口時,因違規行
駛於槽化線上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12)日
上午7時8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潘信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