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通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考量
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尚好、及其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97號
  被   告 李宏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盛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某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即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鎮海路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良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李良偉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李宏盛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良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符大致相符,復有酒精
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