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黃致綱於警詢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
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
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
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
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
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碰撞
證人許建隆之車輛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
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
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惟竟無視於此,於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
肇事致他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869號
  被   告 黃致綱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
月3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8
月31日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飲用
保力達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忠誠路與凱旋路交岔路口時,與許建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並將黃致綱送醫救治,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阮
綜合醫院對黃致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建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