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乃禎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且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騎乘…」、第10行「17時12分」更
正為「17時13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照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
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因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13號
  被   告 陳乃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個月,於民國111年
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0
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龍水路與美術館路口工地飲
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
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山東街與自忠街口時,因車牌污穢為
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乃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