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同日13時30分
」更正為「同日13時許」,及第8行黃朝「全」更正為黃朝
「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
駕駛自小客車與證人黃朝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一事
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
,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
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
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與
他車發生擦撞,致生他人身體及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
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
  被   告 黃子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文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堂
地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林淑琪上路。嗣於同日14時25
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3段78巷與78巷313弄之交岔
路口時,不慎與由黃朝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擦撞,致黃朝全受傷(黃子文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子文身有酒味,乃於同日
15時3分許對其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子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朝泉、林淑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及
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