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添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添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為
「民國111年12月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第6行補
充更正為「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
為警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添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
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所受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37號
  被   告 李添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添育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日(8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1年12月8日上午9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大寮區大同街與市道188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上午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添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