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國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國睿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熊國睿未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熊國睿於民國110年10月8日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徐慶原,沿高雄市三民
區鼎力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鼎力路與金鼎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與時速限制,不得超速
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0公里(該處速限50公里),
貿然闖越紅燈號誌直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秦蔡美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金鼎
路,由西向東直行通過該路口,熊國睿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右
側車身因而與秦蔡美霞騎乘之本案機車前車頭發生猛烈碰撞
,秦蔡美霞當場人車倒地,機車零件及置物箱內物品騰空彈
起、散落一地,秦蔡美霞則在地上翻滾數圈後倒地不起,經
診斷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右側肋骨骨折(10-12)之傷害。(下稱
事實欄㈠)
(二)詎熊國睿明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肇事,致秦蔡美霞人
車倒地,已預見秦蔡美霞恐因摔倒受傷,理應留在現場,對
事故受傷之秦蔡美霞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
任意離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
,亦未留下日後可供聯繫之資料,且未得秦蔡美霞之同意或
等待警方到場,隨即駕駛本案汽車逃離現場。(下稱事實欄㈡
)
(三)熊國睿復駕駛本案汽車繼續沿鼎力路同向行駛至鼎力路77巷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及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70公里
之速度行駛,致其駕駛本案汽車擦撞該巷口前之安全島,再
直行至鼎力路39號前失控自撞,致同車乘客徐慶原受有右側
近端肱骨粉碎骨折、左肩關節脫臼併左近端肱骨大粗隆骨折
、左側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下稱事實欄㈢)
二、案經秦蔡美霞、徐慶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熊國
睿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訴卷第37頁,本院卷第160、
18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
、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
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事實欄㈠、㈢所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之犯行,及坦承其於事實欄㈠事故發生後,未下車查看或採
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
自駕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㈡所示肇事逃逸
之犯行,辯稱:我有感受到車子有震動,也有聽到聲音,但
我當下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秦蔡美霞,不然我就不會走了等
語(審交訴卷第35頁,本院卷第122、159、201頁)。經查:
(一)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即事實欄㈠、㈢):
 1.被告就事實欄㈠、㈢所載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
卷(警卷第7-12頁,本院卷第122、158-159、200-202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秦蔡美霞、徐慶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13-15、17-18、57-59頁,偵卷第
19-21、29-31頁,本院卷第33-35、147-149、187-192頁),
及證人邱宥筌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9-2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4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警卷第49-55頁)、車禍現場照片(警卷第75-93頁)、高
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5-49頁)、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訴卷第27頁)、肇事路段之Google地圖(
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13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
勘驗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與金鼎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
有本院111年12月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86、207-219頁)。而告訴人秦蔡美霞、
徐慶原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勢,亦有秦蔡美霞之義大大昌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徐慶原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5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
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1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本案所駕駛之
鼎力路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亦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111年8月9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1頁)。詎被告依
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於事實欄㈠所示時
、地,途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之
交通號誌已變成紅燈,不得任意穿越交岔路口,猶以超過當
地速限之每小時約70公里速度,貿然前行,致遵循號誌通過
路口之秦蔡美霞見狀已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
足見被告於就上述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繼續
行駛於鼎力路路段,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仍以超過當地速
限之每小時約70公里速度,致其駕駛本案汽車擦撞該巷口前
之安全島,再直行至鼎力路39號前失控自撞,足認被告就事
實欄㈢所示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秦蔡美霞、
徐慶原確因上述車禍而各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  
(二)肇事逃逸部分(即事實欄㈡): 
1.查被告於事實欄㈠所載時、地,因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犯行,
致秦蔡美霞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本案汽車離去
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警卷
第7-12頁,本院卷第122、200-20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
秦蔡美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7-18
、57-59頁,偵卷第19-21頁,本院卷第33-34、147-149、18
7-192頁),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7
3頁)、監視錄影照片及光碟(警卷第29頁),及前引之本院
  111年12月8日勘驗筆錄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而先堪認定。
2.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
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查看,仍駕車離
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
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⑴依本院上開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見秦蔡
美霞騎乘機車沿金鼎路由西向東直行,金鼎路號誌燈為綠燈(
此時可推測交岔路段之鼎力路應為紅燈),而被告駕駛本案汽
車沿鼎力路由北向南竄出,係闖紅燈、疾速行駛通過該路口,致
秦蔡美霞閃避不及,機車前車頭與被告之本案汽車右側車身
相撞,且因撞擊所產生之強烈力道,本案機車當場旋轉3圈
半後,始停止在該路口中央,而機車零件及置物車廂內之物
品騰空彈起、散落一地,秦蔡美霞則在地上翻滾了數圈後倒
地不起。肇事後,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在不到1秒之時間即疾
速通過該路口,並未停留於現場或下車救援,幸有現場2名
路人見狀隨即跑到肇事地關切秦蔡美霞傷勢等情。復經證人
即告訴人秦蔡美霞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當時剛綠燈,我就
慢慢前進,結果就被撞倒,撞到的力道很大,兩台車碰撞時
有發出很大的聲音,之後我就不省人事。我的機車前面全部
都壞掉了,車頭都撞爛,機車置物箱內的雨衣、安全鎖都噴
飛出來,連我的安全帽也整個噴飛等語(本院卷第188-192頁
)。由此可知,本案車禍係秦蔡美霞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汽
車右側車身呈垂直角度相撞,且從本案機車當場旋轉3圈半
後,始停止在該路口中央、機車零件與現場車廂內之物品均
噴飛一地,騎士秦蔡美霞亦彈飛在地上翻滾數圈,及機車車
頭毀損嚴重等情以觀,可知當下兩車係猛烈撞擊,並非僅是
輕微擦撞而已,且當時所發出之碰撞聲響應相當巨大,足使
周遭人士得以察覺,遑論係駕駛即被告本人。
⑵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二車當時通過該路口之際係呈垂直
行向,且當秦蔡美霞之機車沿金鼎路直行準備通過該路口時
,被告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而後秦蔡美霞之機車繼續往
前直行時,被告之車輛方從畫面左側疾駛出現,之後二車於
路口中央位置發生碰撞。則從二車之速度、相對位置、出現
於畫面之先後次序、碰撞地點係在秦蔡美霞車輛已騎乘至路
口中央等情觀之,可知被告於駛入該路口之前,視線應可見
秦蔡美霞之機車已出現於其車輛之右前方;又觀諸被告於審
理中所供承:我當時意識清楚,沒有喝酒,通過該路口時我
確實有感到車子有晃動,也有聽到聲音等語(審交訴卷第35
頁,本院卷第122、201頁),可見其於碰撞當下實已察覺車
輛晃動,並有聽見碰撞聲響,周遭復無其他車輛經過,則其
主觀上對於其所駕駛之本案汽車與秦蔡美霞之本案機車發生
碰撞而肇事一情當已有所認識。故被告上開辯稱:不知道有
撞到人等語,洵難採信。
⑶再佐以秦蔡美霞係騎乘機車行進中,被告亦自承其時速約70
公里(警卷第9頁),於此雙方均為行進中車輛、被告車速並
非緩慢之情狀下,如發生事故、人車倒地時,衡情均足認知
當會造成傷勢,且依本案之撞擊程度,被告顯已預見秦蔡美
霞極可能受有嚴重傷害,惟其仍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
聯繫方式隨即離去,顯無意留在現場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離
開,是其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
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核與本案事證所彰顯之事實不符,亦
難以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肇
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肇事時,並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核
被告於事實欄㈠、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共2罪),並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事實欄㈠部分,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
另具有超速之過失,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上
路已屬可議,復又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於事實欄㈠有超速
、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事實欄㈢則有超速、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先後肇致交通事故,並致告訴
人2人分別受有上揭程度非輕之傷害,造成其等之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在
以超速、闖紅燈之高度危險方式駕車,肇事致秦蔡美霞人車
噴飛,受傷亟需救援之狀況下,竟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反一心為求脫免責任而逕自駕車逃逸而去,不
僅影響秦蔡美霞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其行
甚為惡劣,顯然視法令如無物,實不宜輕縱;又被告於案發
後雖於本院111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表示:希望可以
安排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語(本
院卷第159頁),然因被告先前於本院111年7月28日、同年10
月20日之庭期均未到庭,使告訴人2人徒勞而返,復經本院
將被告上開調解意願轉達予告訴人2人,其等均表示已無調
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
卷第31、145、16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未有減輕;並考
量被告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2罪均坦承犯行,
惟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且案發後均未曾探望或慰問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末衡以被告與事實欄㈠之告訴人秦蔡美霞並不認
識,秦蔡美霞全然因被告不當駕駛行為無辜受害、與事實欄
㈢之告訴人徐慶原則有認識,本次徐慶原係順道搭乘被告車
輛前往餐敘而遇事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03頁之審理筆錄)、無前
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2罪,均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均係因駕駛本
案汽車肇事使人成傷、2罪之犯罪時間甚近,惟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身體法益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依
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刑 1 事實欄㈠ 熊國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㈡ 熊國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㈢ 熊國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761800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21號卷 審交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