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
13日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清龍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認為本件被告不構成累犯,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
告於前案經宣告之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作為證明被告成立
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原審卻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
,而未論累犯,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提及被告「曾於民
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之部分,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且未曾於偵查中向被告確認其前案資料,實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再者,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未見檢察官有何具體說明被告有何需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原因,則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有何不當之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
,以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知被告本案係第4次犯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並未從相同罪質之犯行中記
取教訓為由,作為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依據(見簡上
卷第45至51頁、第63頁),然原審業已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於量刑理由中予以審酌、說明,實已充分評價被告在
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及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依法量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
疏漏或違誤之處,量刑亦堪認妥適,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刪除重複之「車牌
號碼」等字,證據部分「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龍(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查本件被告係於111年3月1日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參考法條誤引修正前舊法,應予
更正,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聲請意
旨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相關證明方法,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刑事裁定之意旨,本院自無庸論以累犯,亦無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本次係第4次酒
後駕車經查獲,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
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
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害情形非微;惟
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警詢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前於108年間(即5年內)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林清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111年3
月19日0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檳榔攤飲用啤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1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
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與河堤路口,因途經警方酒
測路檢點而為警攔查,並經警發現其身上染有酒氣,遂於同
日0時25分許測得林清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