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仍於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測試報告」更正為「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29號
  被   告 陳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安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夜市飲用
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2時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行跡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