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明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496號
  被   告 楊明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仁於民國111年4月2日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
武二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
時20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
乘牌號碼308-LJY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中山四路與鎮中路口,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5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