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車種「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6年、101年、107
年、109年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竟仍不知戒慎悔
改,再次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
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49號
  被   告 葉明華(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於民國111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1年6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
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
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11巷口,因違規臨時停車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4時21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范 家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