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8時許至
8時2分許」、第4至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56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查
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萬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因檢
察官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5年、97年、105
年、107年間均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
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
(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
4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非難。
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吳萬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萬德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安
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半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7分
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平路與南衙路67巷口時,因未依規
定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實施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
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