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敬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敬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杜敬國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在高雄
市鳳山區八德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許,行經鳳山區青年路一段363號前,因未正確配戴口罩
而為警攔檢,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員警遂於同日17時5 分許
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杜敬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97年間,曾酒後駕
車之犯行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然其竟不知悔改,又再度為本件犯行,本件
所為自不應予輕縱,復審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
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且本件係酒後於一般民眾下班、下課
此交通流量較大之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較高,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係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臨時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