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裕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裕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裕榮於民國111年7月23日20時15分至23時30分,在高雄市
小港區桂華街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並已致使體內酒精濃度
逾越法定標準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竟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上之北港
肉粽吃宵夜;復承前犯意,於翌日(24日)0時42分稍前某
時許,駕駛上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鳳山區之居所。嗣於
同日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逆向行
駛而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47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石裕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所為之酒後
駕車行為,均係於同次飲酒後所為,時間密接,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尚屬薄弱,又係侵害相同法益,期間亦未因酒後駕車
之行為為警查獲,故本件情形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漠視自己之安危外,亦罔
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其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並係酒後於凌晨時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此對用路人之危險性自高於行駛於鄉間道路之情
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運輸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