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16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11 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泰源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2時許
起至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飲用啤酒,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頂中街與頂圃街口
,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7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9毫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業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