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盈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
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四路南向慢車道明
正545號燈桿前時,適前方有吳信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王盈智本應注意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所涉公共危險罪部
分,業經本院另為審結),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自後追撞吳信寬騎乘之機車,致吳信寬當場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椎第五節骨折之傷害。案經吳信寬提出告訴,因
認被告王盈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盈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信寬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75、121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