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具中低
收入戶資格)(詳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3、157頁)、前有多
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郭志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榮於民國111年1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
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7日某時,在呼
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鎮區瑞北路與瑞祥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遭警方攔
查,且因身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志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0.62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自91年間起,即5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本次已第6次犯同一罪名,且目前尚在履行前案刑期之易
服社會勞動期間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行之安全
,請斟酌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