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交簡字第295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盡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盡忠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1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青峰街口之內惟國小外路邊飲用米
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
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
時45分稍早前某時,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鼓山區新疆路與伊犁街口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
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3時50分許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藍盡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之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月30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該條文則規
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顯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最高刑度,則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仍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接續於另案徒刑執行,於10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8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
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
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
潛在危害,卻仍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罔顧
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先前尚有數次違犯同
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本件則為被告第7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
,足徵其已有多次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
情形,亦彰顯其均未能因前案科刑而心生悔悟、警惕,是本
件量刑自應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酒駕原
因,以及其於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職
業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亦希冀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能確實理解、檢討自身行為之危險性,往後不再
執意酒後輕率上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