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昝心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761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昝心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昝心樹於民國111年3月4日20時許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3月5日2時
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
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5)日2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文福德二路交
岔路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昝心
樹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時3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昝心樹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昝心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85、293、2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行,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
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忽視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