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志銘於110年12月29日8時至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
地內,飲用啤酒6瓶、保力達酒2瓶,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19時2分前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翠亨
南路與金福路口時,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7
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葉志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
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志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志銘於警詢(偵卷第13至15頁)、偵
訊(偵卷第55、56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97、103
、10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
港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資料各1份(偵卷第21、23、25、27頁)在卷可佐。是就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堪採為
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志銘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
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葉志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惟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於量刑審
酌時,就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併予參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
大危害,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竟仍再次飲用
酒類完畢後騎車上路,輕率駕駛顯有不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4毫克;且衡諸被告最近5年內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兼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非惡,及公訴人、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復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在從事電焊工,
一天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小孩等之家庭、經濟狀
況(審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