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江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清江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駕駛其暫停在該址前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迴轉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
東往西方向快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
然迴轉,適有告訴人張曜顯於飲酒後(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2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
中安路西往東方向外側快車道急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態,緊急煞車後自摔在地,人車向前滑行撞及上開汽車之
左側車身,張曜顯因而受有頸椎第3至4節脫位併神經損傷、
頸椎第4至5節椎間盤突出,其中頸椎損傷達難以回復之重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