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2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友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杜友龍於民國111年3月13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高
雄市大樹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9時13分
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松華路與松直街82巷口,欲由松直街
82巷左轉松華路時,不慎與陳俊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0時
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杜友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2-5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96、121、135頁)
,核與證人陳俊男於警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11-19、22、24-3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之說明:
 1.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19日起,迄108年9月18日止;復
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又於109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2罪接續
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情事,有如起訴書所
載的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卷內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
,依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得作為認定被告
累犯之依據,本件構成累犯,請依法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135頁)。
 2.經查,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情事,固有公訴人所述且經被告不
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可稽;惟除此之外,公訴人尚未能
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謂已
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詳
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本
件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已有酒駕犯行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7毫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不慎與陳俊良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
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7頁),及其前於107年間至109年間
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係5年以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