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文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1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
與鳳東路口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
身酒氣,旋於同日15時0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黃文傑吐氣酒
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黃文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87、93
、9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酒精濃度測定值
(見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31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警卷第41頁)、車輛
詳細資料表(見警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規定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案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犯本件
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前開刑之執
行未能使被告心生悔悟,足見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
使被告心生警惕,且被告本次飲用酒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已逾法定標準,仍執意騎車上
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所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
之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
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95至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