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明


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5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盈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57、79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95號
  被   告 陳盈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2月18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
小港區洲際碼頭七櫃工地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
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第七貨櫃管制站,因騎乘機車未戴口罩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17時3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盈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攔查。 2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證明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盈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與執行紀錄,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
告前於100、104、108年間曾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4次再
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重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沈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