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07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冠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
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
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
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31、43至47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77號
  被   告 沈冠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冠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24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於108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111年5月
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啤
酒後,於翌(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鳳
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榮路交岔路口,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
覺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1時4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冠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 2 1.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值達每公升0.3毫克,顯已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前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再犯本件酒後駕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沈冠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為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
告前於93、96、104、107年間犯酒後駕車罪,本件係第5次
再犯該罪,顯無悔改之意,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請從
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