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6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孟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
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乃在同一次飲酒後
所犯,且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要屬接續犯之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罰金新臺幣2萬2,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屢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對於本罪具特別惡性、刑
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13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前有多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5號
  被   告 吳孟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德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就公共危險罪部分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確定;又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10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2萬2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
續執行前述罰金易服勞役。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16日
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接續於同日9時許至9時40
分許、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
德二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為警攔查,且因身有酒
味,經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
.1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孟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的自白 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 駕車的事實。 ②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遭 判處有期徒刑6月的事實。 2 ①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 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②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攔查,吐氣酒精含量每公升1.13毫克之事實。 3 ①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1份 ②本署矯正簡表1份 ③高雄地院107年度簡字第4296號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及108年度聲字第1010號裁定各1份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情形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遭判處罪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酌被告屢犯同一罪名之罪,顯見其
對於本罪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的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源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