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憲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9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1年度交簡字第17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憲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憲忠於民國111年5月13日8時、9時許至14時許,在高雄市
大發工業區某工地門前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4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
王敏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5時10分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憲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
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
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3至94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9、55、61頁),核與
被害人王敏旭於警詢時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至
6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33、47至49
、65、73至75、79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
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
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擦撞他人車輛
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
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
形,故無自首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執行案
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
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
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酒駕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且為警測得每公升1.27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數值甚高,
並因而撞擊他人車輛而肇事,致生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3至65、69至71之記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