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0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明融於民國111年7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18時許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前,因未依規定配戴口罩為警攔查,發現
其身散發酒味,面露酒容,遂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吳明融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
濃度測定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
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9月、7
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0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
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
通事故,且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生公共危險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仍不知慎
戒,執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
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
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
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