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2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國政於民國111年7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起訴書誤載為166號)住處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
同日15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因不慎追撞前方由侯韋丞所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
時46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4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國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
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10、69-70頁,本院卷第45、57頁),核與證人侯
韋丞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二第11-12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
民二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0、33、37-46、52-53頁),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及加重之說明:
 1.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的前
科紀錄,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卷內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可佐,請依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
第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其中有期
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0年3月13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另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0年5月
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之情狀,固有偵查卷內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稽;惟除此之外,公訴人尚
未能具體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難
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被告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狀,已為本院量刑所審酌
(詳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認本件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
前已有酒駕犯行嗣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
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84毫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又本案騎乘機車不慎自後追撞他人,幸未肇致他
人傷害(見偵卷第12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9頁
),及其前於100年間起至110年間止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最近一次執行完畢係
5年以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